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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和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6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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