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本於民國98年11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1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