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訴,4,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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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吉盛企業社即莊旻恩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準此,原告訴之變更即無不合,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20日簽訂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當日將生產易脫洗碗精、漂白水、鹽酸等所有清潔用品、生財器具、客戶全部轉移予原告,付款分三次,於97年9月1日全部交接付款完畢。

原告當場簽發面額6 萬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BD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8 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並由訴外人山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府公司)收取抵充貨款,故本件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原告旋即辦理商標註冊及設立公司行號事宜,並於97年7 月21日向訴外人裕益汽車訂購貨車以作載運清潔用品之用。

系爭貨車買賣價金為1,144,000元,自97年8月1 日起至100年6月為止,分期給付價款,系爭貨車已於97年8月15日交車。

原告於97年8月12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詎料被告竟於同月18日傳真文件表示無意履約,並退還系爭支票。

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即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被告應返還2 倍定金即12萬元,扣除返還支票後尚有6 萬元。

此外,原告受有購買汽車價金1,144,000 元之損害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為山府公司曾金彬居中介紹,系爭轉讓合約書係由其擬定內容,由合約書後段載明估價金額再議分:⒈商標、客戶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

⒉生產器具約5 萬元以下;

⒊回收桶、籃子以實際交接數量為準,可知買賣價金尚未確定,應俟買賣標的、價金及商標與客戶資料對價等確定後,系爭契約始能成立,故系爭契約僅屬預約,而非本約。

原告事後曾提出另一份商標權、機械設備及客戶銷售權轉讓契約書(下稱商標等銷售權轉讓契約書)予被告,但因兩造對內容未能達成一致而未簽訂。

又系爭支票係因被告積欠山府公司貨款,故兩造同意由其暫時收取以抵充貨款,此係向介紹人擔保系爭契約能簽立。

嗣因本件契約內容無法確定,被告即以現金清償該貨款,山府公司遂退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從而,被告係因系爭轉讓合約書內容尚未確定,無從履行債務,而非拒不履行,被告並無違約之意,故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

此外,原告於價金尚未確定前,即於系爭轉讓合約書簽訂翌日購車,且買受人為伸鎰行而非原告,顯見購車與本件買賣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

㈡原告簽發之面額6 萬元支票由山府公司曾金彬收受,嗣後由曾金彬寄回予原告。

㈢97年8 月15日,被告收受原告同年月12日所發存證信函(第11-12頁)。

㈣97年8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傳真文件(第14頁)。

㈤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21日訂立訂車契約書,由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為領牌人。

㈥伸鎰行與順益公司訂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97 年7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97年8月1日為第一期租金繳款日,繳納期數為36期(第80頁)。

㈦卷附「轉讓合約書」影本(第7 頁)、裕益汽車訂車契約書影本(第10頁)、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427號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第11-13 頁)、吉盛企業社及伸鎰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第69頁、第75頁)、汽車行照影本(第73頁)、車輛租賃契約書(第80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倍定金扣除系爭支票面額6萬元後為6 萬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4,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153條及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民法第248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條文為「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嗣後修正為推定契約成立,乃因原條文末句規定其契約「視為」成立,則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既收定金,即認契約為成立,恐忽視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得提出反證,應許為相反之主張,俾能符合訂約者之原意,此觀本條修法理由即明。

從而,不論預約或本約均屬契約已然成立,而非是否成立之未明階段,預約或本約之名稱係屬契約分類之一。

而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締約當時情況,舉凡契約文字是否明確、契約標的有無再確認或補充之可能或當事人是否有再商談之意,乃至締約後當事人雙方往來之行為等等,綜合解釋當事人之意思,非謂凡有定金之收受者,一概視為已成立「本約」。

⒉觀之系爭轉讓合約書記載,被告將吉盛企業社生產易脫洗碗精、漂白水、鹽酸等所有清潔用品、生財器具、客戶全部轉移給原告,估價金額再議分:⒈商標、客戶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

⒉生產器具約5 萬元以下;

⒊回收桶、籃子以實際交接數量為準等約定,可知已明訂出賣標的,付款金額雖未特定,但已表示估價方式,即與無從確定之情有別,故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轉讓合約書應已成立。

⒊惟該契約性質究屬預約或本約乙節,查系爭轉讓合約書記載「97 年7月20日買方已收訂金陸萬元(由山府公司暫收充抵貨款)」等語,可知該訂金係「暫時」收下,而非當然作為價金之一部分或其他性質之替代物,可見系爭轉讓合約書有不確定性。

次由估價金額再議分,商標客戶、生產器具分別記載20萬元以下、5 萬元以下等語,均未明訂具體價金數額。

另回收桶、籃子以實際交接數量為準之記載,亦證兩造需實際到場點交各該物品之數量始可確定價金。

綜觀各情推知兩造應有另外商談以確定價金之意思,故系爭轉讓合約書應為預約性質。

再者,被告陳稱原告事後郵寄商標等銷售權轉讓契約書等語,業據其提出花蓮國安郵局第973066號掛號信封為證,原告對掛號信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否認信件內容為商標等銷售權轉讓契約書云云。

觀之原告陳述:「(問:上開掛號信內容是什麼?)忘記寄什麼內容....我想起來了,上開掛號信是我寄6 萬元支票給被告所寄的掛號信」,嗣經本院提示起訴狀後,即改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語,原告就交付方式及收取對象與起訴狀所陳不一致,顯見其陳述前後矛盾。

另觀諸商標等銷售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甲方(即被告)應放棄上開產品之生產銷售權利,十年之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之約定,係屬不利被告之事項,應非被告所擬訂。

又兩造除本件買賣關係外,並無其他交易關係,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為憑。

故原告抗辯商標等銷售權轉讓契約書並非由其提出洵無可採。

觀諸原告於97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後,復於同月26日郵寄商標等銷售權轉讓契約書予被告等情,益證系爭轉讓合約書應為預約性質。

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再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而「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

查系爭轉讓合約書係以吉盛企業社生產易脫洗碗精、漂白水、鹽酸等所有清潔用品、生財器具、客戶為轉讓標的,且應於97年9月1日交接付款完畢等情,被告主張仍有履約之意思,足見上開標的並無滅失,縱有逾期亦屬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即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倍定金扣除系爭支票面額6萬元後為6萬元,是否有理由?復按定金,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並非給付不能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4,000元,是否有理由?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承上述㈡,原告解除系爭轉讓合約書洵屬無據,則兩造契約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

故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理由。

況系爭轉讓合約書性質為預約,而非本約,縱然行使解除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亦非依本約為請求。

再者,自裕益汽車訂車契約書記載領牌人為順益公司,行照記載之車主為順益公司,申鎰行之負責人為劉佩珠,申鎰行向順益公司承租系爭貨車,每月支付租金24,000元,承租期間自97年7 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73頁、75頁、第80頁),足信系爭貨車所有權人為順益公司,申鎰行僅係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換言之,申鎰行係支付使用系爭貨車之「租金」,而非系爭貨車之價款。

觀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內並未記載承租人租賃期滿即取得車輛所有權之約定,況租賃期間係至100年7月26日屆滿,則承租人提早終止租賃契約或未按時繳納租金亦非無可能,又原告並非申鎰行之負責人,並非上開車輛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基此,原告以系爭貨車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受有損害,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可採。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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