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重訴,28,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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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71號支付命令,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71,5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10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58,604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補字第50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而前揭裁定業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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