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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98年 4月24日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98年7月16日在聯合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於98年 7月9日以98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同年 7月16日將裁定內容全文登載在聯合報,未逾上開裁定指定之登報期間,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同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出聯合報98年 7月16日E2版之報紙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信實。
聲請人並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請求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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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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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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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黃錫壹 │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 98年5月15日 │70,806元 │AD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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