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事聲,1,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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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對民國97年0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字
第13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不變之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嗣法院仍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給付分配款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及97年12月15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分別見本院98年度執字第132 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5頁、第12頁}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第三人甲○○(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8年度執字第132號),惟經該執行處以:聲明人未提出執行名義,且無得補正,而駁回聲請執行在案。

爰請本院加以審酌是否有當,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之終局判決雖得為執行名義,惟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明人與甲○○間請求給付分配表事件,本院於88年12月15日以8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後,雖經系爭判決「被上訴人.. 甲○○.. 應各給付上訴人(係指聲明人)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 」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該執行卷第37頁),惟甲○○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於93年01月21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21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在案(執行卷第42頁),據此,系爭判決業因廢棄,而不附存在甚明。

況聲明人對上開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94年度上更㈡第1號給付分配款94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明:「.. 我們撤回對陳月瑛(應係甲○○之誤植)的這部分.. 」等語,有該期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

職是,聲明人對甲○○之訴訟,業因上開撤回而繫屬消滅在案。

此參,該院在前揭判決書並未列甲○○為當事人,而聲明人所提系爭確定證明書內載,亦無甲○○之名字自明。

至此,聲明人在前揭給付分配款之訴訟,並未對甲○○取得執行名義,應無疑義。

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故聲明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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