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促,1000,2009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促字第1000號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於民國89年4月25日經財政部以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於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 (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0,308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45,534元(已到期之本金145,53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774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