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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促字第1090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之2號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乙○○前就讀吳鳳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135,359 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乙○○自民國97年8月0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135,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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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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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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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248元 │97年7月1日起 │百分之4.64 │97年8月2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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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961元 │97年7月1日起 │百分之4.64 │97年8月2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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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158元 │97年7月1日起 │百分之4.64 │97年8月2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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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639元 │97年7月1日起 │百分之4.64 │97年8月2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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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749元 │97年7月1日起 │百分之4.64 │97年8月2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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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604元 │97年7月1日起 │百分之4.64 │97年8月2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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