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司促,3582,2009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582號
債 權 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因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迄今共積欠款項新臺幣153,43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拒不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依雙方約定,債務人並應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此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足稽故一併請求。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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