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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80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8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11,823元。
(1)其中43,197元整,自9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2)其中68,626元,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111,823元,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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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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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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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3,197元 │ 92年6月11日起至 │百分之20 │ 無 │無 │
│1│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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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8,626元 │ 98年5月20日起至 │百分之15 │ 98年6月21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2│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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