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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382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乙○○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一十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乙○○住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99號3樓,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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