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司促,3944,20091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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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94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務 人 乙○○
丙○○
甲○○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前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丙○○、甲○○向債權人給付。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乙○○於民國96年6月28日邀同債務人丙○○及甲○○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8日起至103年6月28日止,利息則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76%(目前年息為3.9%)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98年8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應清償全部現欠本金973,690元外,並應給付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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