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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94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5年2月15日起向債權人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其中(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利息則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48%(目前年息為3.59%)計算上開借款利率,(2)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年息為2.03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上開借款並同意隨其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2紙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未依約繼續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應清償全部現欠本金1,753,554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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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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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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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4,646元 │ 98年9月15日起至 │百分之3.59 │ 98年10月16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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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88,908元 │ 98年9月15日起至 │百分之2.035 │ 98年10月16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2│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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