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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9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1年5月20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98年12月1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1,120元未給付,其中126,070元為消費款;
45,050元為循環利息。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4年5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27日起至96年5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採固定計付。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料債務人於95年3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3,2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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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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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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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6,070元 │ 98年12月20日起至 │百分之20 │無 │無 │
│1│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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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3,278元 │ 95年3月15日起至 │百分之18.25 │ 95年4月16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2│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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