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司促,4017,2009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0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4年8月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期間5年,利率約定依定儲利率加碼9.17%機動每月計息,目前為年息9.98%,並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三)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繳款至98年10月1日,尚積欠本金為62,325元,覆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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