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司促,4069,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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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069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丁○○
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丁○○於民國94年6月30日邀其餘債務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利息每1個月1期,本金前6年每年10,000元,餘款到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7%計付。

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二)債務人丁○○應於每月30日繳付利息,上開借款自98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上開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甲○○、乙○○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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