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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070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228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6年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每1個月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計付。
但其貸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為2.626%),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本會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為3.25%),逾期利息部份同標準加20%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應於每月13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8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上開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負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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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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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699元 │ 98年6月13日起至 │百分之1.5 │98年11月25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清償日止 │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全 │清償日止 │同標準加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 │ │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同標準加20% │
│ │ │ │目前為2.626%)加10%,│ │計算。 │
│ │ │ │超過部分按本會基準利│ │ │
│ │ │ │率(目前為3.25%%)加年│ │ │
│ │ │ │利率百分之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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