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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071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務 人 丁○○
甲○○
乙○○
丙○○
庚○○
壬○○○
己○○
號之1
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丁○○於民國96年10月9日邀其餘債務人丙○○、庚○○、甲○○、乙○○、壬○○○、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每1個月壹期,分7年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44%計付。
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二)債務人丁○○應於每月9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8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6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丙○○、庚○○、甲○○、乙○○、壬○○○、己○○、戊○○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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