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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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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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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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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鄭碧燕 │花蓮二信台東分社 │99年1月15日 │22,700元 │LA0000000 │ │
│0│ │ │ │ │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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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 2 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 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 5 個月之翌日起算 3 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如有不明瞭請向本院服務處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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