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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4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77年2月6日起至127年2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92年4月22日邀同案外人許美燕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18%計算,借款期限自92年4月22日起至107年4月22日止,分180期每月攤還本息1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自98年1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餘欠本金1,148,270元及如上述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及帳卡等影本為證。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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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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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台東縣│卑南鄉 ○○○○段│ │675 │田│2,617.09 │全部 │丙○○所有 │
│0│ │ │ │ │ │ │ │ │ │
│1│ │ │ │ │ │ │ │ │ │
├─┼───┼────┼────┼────┼────────┼─┼──────┼─────────┼──────┤
│0│台東縣│卑南鄉 ○○○○段│ │694 │田│598.78 │全部 │丙○○所有 │
│0│ │ │ │ │ │ │ │ │ │
│2│ │ │ │ │ │ │ │ │ │
├─┼───┼────┼────┼────┼────────┼─┼──────┼─────────┼──────┤
│0│台東縣│卑南鄉 ○○○○段│ │698 │田│1,611.23 │全部 │丙○○所有 │
│0│ │ │ │ │ │ │ │ │ │
│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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