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家聲,96,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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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所為之(二○○八)龍新民初字第九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以(2008)龍新民初字第955號判決離婚,並自同年7月25日發生效力,且該判決書與生效證明書業經福建省龍巖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在案,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生效證明、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08)龍新民初字第955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原告(相對人)乙○○與被告(聲請人)甲○○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在龍巖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雙方未生育子女,雖曾共同生活,但時間短暫,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嗣原告於92年11月間返回龍巖市居住,雙方分居生活迄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堪認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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