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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倘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應載明其年、月、日、時與即時發生效力等事項,且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僅僅約有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不能負擔每月清償23,883元之還款條件,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按月清償23,883元,嗣聲請人未能繼續依約履行,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61,117 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復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0月1 日民事聲請狀、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2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堪以認定。
茲本院就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以及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析述如下:
㈠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24,000元(含殘障補助),別無其他資產之事實,有郵政存摺影本、臺東縣鹿野鄉公所97年7 月23日鹿野社字第0970006202號函、身心殘障手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足堪認定。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每月平均月收入約為24,000元,與協商還款條件按月清償23,883元之金額相差無幾乙情,認聲請人陳稱其難同時負擔生活必要費用及清償費用等語,尚堪採信;
聲請人確係因為客觀上不能負擔每月清償23,883元之還款條件,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㈢聲請人既有債務合計約1,061,117 元,且須負擔遲延利息,又無其他明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可資運用;
縱以低於一般循環利息之法定利率推估,聲請人尚且不能負擔遲延利息,遑論有何清償債務之可能;
從而,聲請人陳稱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請求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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