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簡上,14,200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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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辦事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 月20日,與上訴人就臺東縣臺東市○○段3之1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續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由於系爭耕地遭毗鄰之國防部經管之貿易六村7 位住戶(即張毅、鄧靖端、張書堂、黃權琦、趙興禮、劉福安、駱步洲等人,下稱系爭眷戶)強行占有使用,致被上訴人種植之作物遭受破壞,而無法繼續耕作。

嗣經被上訴人對系爭眷戶提起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完畢。

系爭眷戶於國防部補貼後,於97年4、5月搬離,但因渠等建物前門為狹小巷道,搬遷不易,而後門面向系爭耕地,通向25公尺寬之臺東縣臺東市○○路,故系爭眷戶即由系爭耕地搬離或暫放物品,被上訴人已於渠等搬離後回復原狀。

上訴人於97年5月3日拍攝系爭耕地上有檳榔攤及臨時招牌,均為系爭眷戶所設,被上訴人並無轉租系爭耕地之情。

詎料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無效為由,於97年8月21日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703032460 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等語。

然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上開規定,爰聲明求為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耕地前因系爭眷戶占有使用而爭訟多年,經被上訴人排除他人占有後,上訴人始於87年11月23日與之訂定租賃契約,復於93年9 月20日續訂系爭租賃契約。

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接獲系爭耕地作為檳榔攤使用之檢舉,遂於同年5 月12日派員勘查,系爭耕地當時為雜草地、盆栽、建築物廢棄木材等,復於同年6 月23日複勘,則為雜草地及水泥地,而上開水泥地部分原係檳榔攤使用之處。

故上訴人即於97年8 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因其未善盡保管租賃物之責,將系爭耕地變更作為「檳榔攤」之用途,已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應為無效等語。

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同意系爭眷戶放置物品,亦證其與系爭眷戶達成協議,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例意旨,此亦屬未自任耕作之情。

其次,被上訴人自88年迄今,均無實際耕作使用,亦與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相符,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效。

從而,原審以本件應屬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似有違誤云云。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矧以國家為免佃農遭受地主剝削,俾以保有辛勤耕作之應有收益,藉由保障相對弱勢農民,進而維持農業發展,遂明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準此,如承租人並無耕作之需求,自不應受本條例之保障,而承租人不耕作之態樣有未積極自任耕作及消極不耕作二類。

前者例如將土地非供耕作使用、或轉讓部分土地予他人耕作者屬之,此即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所由設也。

後者即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本款之所以明定「一年」為限,係因承租人不為耕作,未必表示其不願耕作,蓋以土地有休養生息之需,且耕植作物亦非一年四季均為其生長節氣之故爾。

另兩者法律效果亦有所不同,在未積極自任耕作之情為無效,而在消極不耕作之情則為終止,此乃立法者評斷在未積極自任耕作情形,承租人行為足以表示其無承租耕地之需要,而在消極不為耕作之情形,因承租人或有可能繼續耕作,故此類承租人行為與未積極自任耕作承租人之程度有別,立法者認此種情形不值保護之情狀顯然較輕,遂區別二者法律效果。

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變作檳榔攤使用等情,無非以97年5月6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系爭耕地作為檳榔攤使用,同月12日派員勘查系爭耕地為雜草地、盆栽、建築物廢棄木材等,再於同年6 月23日複勘,系爭耕地為雜草地及水泥地,而上開水泥地部分,原為檳榔攤使用之處云云。

並以其於97年5月3日拍攝之1 張照片(見原審卷第61頁、62頁為放大後照片)欲證明檳榔攤設置於系爭耕地之事實。

惟查,上開照片係在民眾檢舉前所拍攝,上訴人自承係因打掃辦公室而拍攝,並非為本件蒐證所拍攝。

其次,觀之有檳榔字眼之活動式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位在上開照片左上角一隅,因樹木阻擋而無法辨認全貌,並有一停放路旁之車輛阻擋,而無法判斷招牌坐落位置,故系爭招牌是否坐落在系爭耕地並非無疑。

且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招牌及檳榔攤均非由其所設置,又因檳榔攤為貨櫃屋,並非定著於土地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3 張貨櫃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0頁 ),職是,檳榔攤及系爭招牌均可任意移動,上訴人如主張前開物品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或使用,自應提出相應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然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此外,上訴人徒以複勘結果,而認系爭耕地上之水泥地部分為檳榔攤使用之處,卻未提出足以支持之證據。

準此,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⒉其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承同意系爭眷戶放置物品,即表其與系爭眷戶達成協議,依據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此亦屬未自任耕作之情云云。

查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係規範承租人未積極自任耕作之情形,條文後段「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即因承租人轉租後,即無可能自任耕作,此即未積極自任耕作之適例。

為防止承租人以交換耕作方式達到規避「轉租」之目的,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即說明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

觀之上開判例意旨,「承租人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係指土地交由他人使用以為耕作之用,藉此說明交換耕作之情形,亦屬不自任耕作,該判例解釋範疇不包含承租人單純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之情,綜觀該判例所據事實即明。

被上訴人主張同意系爭眷戶放置物品乃因系爭眷戶搬家之故等語,衡諸常情,搬家僅有一次性,並無重複一再利用系爭耕地放置物品之虞,待系爭眷戶搬走後,即可回復系爭耕地原狀,且該物品應不至影響系爭耕地之利用,從而,被上訴人之同意有別於一般借用土地之情。

此外,系爭耕地上之廢棄木材應屬系爭眷戶違章建築所拆除,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及第15頁),觀之系爭眷戶坐落於馬路旁,倘將拆卸之木材置於馬路,自有妨礙過路行人及汽車之通行權,甚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故暫放於系爭耕地上所致之危害顯然較低,準此,被上訴人之通融核予常情無違。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迄今,均無實際耕作使用,即與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相符云云。

苟上訴人主張屬實,此乃消極不耕作之態樣,即非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範之類型,從而,原審認此情應屬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者,即無違誤。

㈡綜上各情,上訴人前開抗辯皆無可採。準此,原審判決確認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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