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簡上,2,2009121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本件係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1,000元( 計算式:24,000+5,000+72,000+200,000=301,000),此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90-1頁 ),顯未逾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利益額1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得提起上訴。

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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