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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403號假扣押強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8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6,670,000元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嗣因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在案,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8號裁定書、97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書、本院98年5月22日東院義97執全實字第403號影本在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8號、同年度執全字第403號、同年度存字第25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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