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補,516,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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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間請
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2,44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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