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補,535,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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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本件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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