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8,訴,50,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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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悅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被 告 當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筠
訴訟代理人 黃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叁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綠島梅花鹿生態園區之木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無設計規劃圖,乃約定由原告先行施作,被告依實際施作之木材量,含施工費用,以每材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報酬,原告依約於96年6月中旬完成,經結算後系爭工程總價金含稅共5,954,854元,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給付4,885,742元,尚積欠1,069,112元,原告自得依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112元,及自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工程因無設計規劃圖,無法估算可能使用之木材數量,才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再請款。

兩造僅口頭約定以每材100元計算報酬,但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即無上述之總價金,被告尚無付款義務,已給付之金額乃因被告急需用錢,而先行支付。

且原告未將所施作之木材上護木漆,加上系爭工程內之販賣部建物(下稱販賣部)之屋頂排水幅度不足,又未以C型鋼而擅以木材為屋樑支撐,致無法排水,使屋頂上積水、凹陷、漏水、木材變形,經被告要求而不獲改善,被告始保留系爭1,069,112元未予給付,此外,被告因原告遲遲未改善,因而另以492, 000元價金,委請訴外人金裕順企業社改善販賣部屋頂之瑕疵,於本件亦可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一)系爭工程無簽訂契約書,計價方式係以施作後之木材數量,每材木材其原料及工資共100元,原告完成部分詳如附表,其總價為5,465, 453元,被告已經給付4,885,742元,差額為579,711元。

(二)金裕順企業社改善販賣部屋頂之費用為492,000元。

(三)何富祥、胡邱樑、林振昌為綠島梅花鹿生態園區之執行董事。

四、兩造既對數量不爭執,則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一)兩造對系爭工程之約定為何?(二)原告是否已完成兩造約定之義務而無瑕疵?(三)如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四)被告得否以委請金裕順企業社之費用主張抵銷?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定作人以工作有民法第492條之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則被告欲主張抵銷,自應就被告對其負有債務,且屆清償期,加以舉證。

經查:

(一)兩造對系爭工程之約定內容: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上開部分,被告則以未經驗收、且有瑕疵等情抗辯,是否有理,首應探究兩造對施作系爭工程相關契約如何約定,而兩造對系爭工程既無契約書,被告又自承由董事會推舉訴外人何富祥、胡邱樑、林振昌3人為綠島梅花鹿生態園區之執行董事等情,則上3人係被告授權對外處理系爭工程,關於兩造如何約定系爭工程之內容,應能知悉,訊據證人何富祥證稱:因資金問題,沒有請人設計,直接由原告施作,除了原告,還有一個原告找的鐵工許成發,販賣部屋頂施工時,我幾乎每天都在現場看進度做到哪裡,胡邱樑有說販賣部的視野不好,所以要增加屋頂的坡度,並由許成發施作,這工程沒有所謂的驗收不驗收等語(本院卷第91至96頁)。

證人胡邱樑證稱:系爭工程有平面圖,但沒有細部施工圖,本來有設計師設計,我與林振昌看那些需要,就跟原告談,原告再報價,現場大都是何富祥執行監工,鐵工是何富祥找的,工資都由被告總負責人黃鴻章支付,因販賣部屋頂泄水坡度不足,才要求坡度要變陡,因沒有設計圖,所以同意原告直接用木材作屋樑,系爭工程沒有正式的驗收,由原告將其完成部分丈量後向被告請款等語,每次請款時我們去看數量有無相符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1頁),證人林振昌證稱:系爭工程是我與原告接洽,沒有設計圖,只有建議案,約定園區圍欄1米多少錢,做到哪裡就請款到哪裡,我偶爾才過去系爭工程現場,我們同意原告以木材做屋樑,工程監工是胡邱樑,真正的監工是何富祥和黃鴻章,請款時直接由兩造接洽,驗收的過程我不了解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上3人所述均甚詳細,且就未有設計圖、被告同意原告以木材作屋樑、何富祥在系爭工程現場監工等情,彼此相符,又與被告所稱:何富祥幾乎都在工地現場,告訴原告要蓋什麼,原告再與鐵工許成發施工,需要增加任何項目也是直接要求原告蓋,因為是依木材數量計價等情吻合,再參酌被告曾多次匯款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在卷為證,則原告主張因為一開始不知道要蓋哪些東西,是被告股東逐步指示我們做什麼,我們就照作,再依施工部分計價,每做完一部分,就送單據請款等語,洵為有據,堪認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係以被告告以大約之工程,由被告派員現場監工、指示,原告再依其指示施作,終以木材量計算價金,沒有約定驗收之方式,且係分次請款。

(二)是否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505條明定。

兩造既未另行約定驗收程序,則關於定作人何時負給付報酬義務,應依上開規定判斷,而雙方履行系爭工程之情形已如前述,綜觀被告派員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並對工作之施作有相當程度之指揮、雙方又為分次請款、被告分次給付款項等情,堪認系爭工程之報酬乃就各部分分開定之甚明,且原告係分段將已完成之施工內容,逐步交予被告,又胡邱樑亦證稱:我會同林振昌、何富祥丈量核對是否符合報價單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因此,被告既對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未表示異議,且派員點收暨匯款無訛,則系爭工程既分部分定報酬、原告分次交予被告、被告分次點收,足認原告已依契約將工作已完成部分交付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已交付部分報酬之義務,被告以未經驗收為由拒絕付款,尚無所據。

(三)販賣部屋頂瑕疵是否應由原告負責:繼以承攬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請求瑕疵擔保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意旨可參。

販賣部之興建,由鐵工與木工組成,其屋頂係將木材搭建鐵架上,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憑,參證人即負責鐵工施作之許成發證稱:我承包綠島梅花鹿生態園區之鐵工工程(下稱鐵工工程),是原告找我,錢則是何富祥代被告股東給我,我已經忘了哪位股東要求加高販賣部屋頂坡度,但我沒有將此事告訴原告,也不清楚誰指示以木材作屋樑,當初施工時,股東都在旁看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可知被告亦如同系爭工程,派員於現場指揮鐵工之施作,且鐵工工程之報酬,亦由被告直接給付予許成發,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足憑,縱使許成發係經由原告介紹,然鐵工工程之契約關係,仍係存在於被告與許成發之間,即原告與許成發分別為被告系爭工程、鐵工工程之承攬人,被告主張許成發為原告之受僱人等情,尚乏舉證,而何富祥、胡邱樑之證詞,對於究竟何人因販賣部屋頂視野不好而要求加高一情,固有出入,惟其俱表示係因被告之人員表示視野不好,而要求承作鐵工工程之許成發施作等情,加上何富祥、胡邱樑、林振昌均為原告就綠島梅花鹿生態園區之執行董事,就系爭工程有決策之權,因此,即使不知由何人要求加高販賣部屋頂,但確係由被告之上開有決策權人員所為,應無疑議,故許成發係依被告指示施作,原告再依許成發施作好之鐵架,搭建木材,則其後販賣部屋頂之坡度不足而致排水不好而滴水之情形,堪認為被告指示所造成,而鐵工工程又非原告承攬範圍,其亦無可能知悉被告之指示是否不適當而有告知之義務,且原告以木材施作屋樑,係經被告派員同意等情,又據胡邱樑、林振昌證述在前,是原告以木材作屋樑,係出於被告人員之指示,衡以兩造之契約本就使被告得隨時指示原告施作,故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而施工,實符合兩造契約本旨,縱有不當,亦非屬可歸責原告之瑕疵。

因此,被告主張屋頂排水幅度不足、屋樑以木材施作等瑕疵而拒絕付款,缺乏合理說明。

(四)關於護木漆: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意思表示須有將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不論明示或默示,均應使相對人得以了解為必要。

被告雖稱:木材本來即應上漆,故100元之價額應包含上護木漆在內等情,但被告僅係單方主觀上認為木材施工本應上漆,客觀上卻未加顯示,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有此要求,再者,被告係因經費不足,未以通常方法先行設計再尋洽承攬廠商、特定施作內容,反逕行約定先由原告承作,隨時得額外指示施作內容,亦為被告自陳,其以反於一般交易習慣之方式,與原告約定,即應以其等約定之內容決定原告之給付義務,難以期待原告仍提供一般交易之給付,易言之,原告如認為被告係為節省成本、壓低價額而不上護木漆,亦有可能,故被告無法援引一般交易習慣以主張原告應知悉此項上護木漆之契約內容,況參酌同為在場洽談系爭工程契約之何富祥、胡邱樑上開證述,均一致表示其等不清楚系爭工程之木頭是否應上漆、及有關之油漆費用等情,益見兩造就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時,就上護木漆一節,未有合意,被告既對此點未有其他舉證,尚難認上護木漆為原告依契約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上護木漆,進而認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有瑕疵,爰無理由。

(五)關於抵銷:被告另以其多次要求原告改善販賣部屋頂坡度,不獲回應,始另委請金裕順企業社施工,其費用492,000元,應得抵銷等情,然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和被告與許成發間之鐵工工程契約,係兩各自成立之契約,而販賣部屋頂之構造,係將木材搭建於鐵架上,前已敘及,則被告欲改變販賣部屋頂之坡度,自應先向許成發要求改變鐵架之角度,木材方有施作之可能,換言之,販賣部屋頂之坡度,決定於鐵架之角度,縱認為坡度不足之情形有瑕疵,亦屬鐵工工程之瑕疵,被告應先向許成發要求改善,且儘管許成發不為改善,致被告須另委請金裕順企業社改善之費用,亦只生被告得否對許成發主張抵銷之問題,是被告卻逕向原告要求改善角度,且欲以委請金裕順企業社施工之費用主張抵銷,容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之部分,報酬共5,465,453元,被告僅給付4,885,742元,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579,711元及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98年6月26日(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有理由,乃於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爰無理由,而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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