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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丙○○應將臺東縣東河鄉○○段1287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乙○○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為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沈俊義、沈俊忠、沈俊林、沈惠雲、沈蕙美(另原告於繼承系統表記載沈惠美,以下統稱沈蕙美),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雖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未提出渠等住居所在地資料,致本院無從送達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又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詢渠等戶籍地址,參以被告乙○○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此外,本院亦認原告訴之變更有礙訴訟終結等情,故不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天送為被告丙○○之父親,訴外人沈富貴為被告乙○○及訴外人沈俊義、沈俊忠、沈俊林、沈惠雲、沈蕙美之父親,劉天送於民國46年12月20日(原告誤植為46年10月20日)出賣所有之系爭土地予沈富貴,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沈富貴復於77年7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劉天送於74 年9月23日過世,被告丙○○為繼承人。
沈富貴於90年7 月14日過世,目前尚存之繼承人有被告乙○○及沈俊義、沈俊忠、沈俊林、沈惠雲、沈蕙美。
原告為能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幾經查訪始得知被告丙○○為劉天送之繼承人,被告丙○○則於爾後方知該筆土地之存在,而於95年8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以貼補若干金額為條件,請求被告丙○○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遭其拒絕。
爰依買賣契約、繼承及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乙○○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丙○○則以:否認劉天送出賣系爭土地予沈富貴之事實。
縱然屬實,亦因該買賣發生於46年10月20日,沈富貴至遲應於61年10月20日前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沈富貴除曾於47年5月2日聲請調解而未成立之外,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舉,故沈富貴對劉天送之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依據代位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即得以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其父親沈富貴向劉天送買受系爭土地時,其尚年幼,其父親曾請求劉天送交付土地,但未獲置理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心證:
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劉天送於46年10月20日出賣系爭土地予沈富貴(下稱系爭買賣),沈富貴於77年7 月22日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業有賣渡證、領收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參以沈富貴曾於47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乙節,亦有聲請狀及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4頁、第40至41頁)。
觀之聲請狀內容略為系爭土地為劉天送所有,於46年12月20日以3,490元出賣予沈富貴,約定47 年元月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劉天送竟不予理會等語,與上開證物所載內容互核一致,亦有被告乙○○之陳述可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衡情,如沈富貴未曾向劉天送買受系爭土地,應無甘冒民刑事究責之風險而向法院聲請調解。
其次,原告提出之領收證上並貼有印花稅票,亦證系爭買賣堪以採信。
故被告丙○○辯以系爭買賣不存在云云,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25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沈富貴與劉天送係於46年12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則沈富貴對於劉天送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得行使,而其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又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甚始日不算入,則自46年12月21日起算至61年12月20日,15年之時效期間已屆滿,沈富貴雖曾於47年5月2日聲請調解,然調解並未成立,故時效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33條規定至明。
從而,原告於98年9月4日始具狀為本件請求主張代位行使該項權利,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稽,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丙○○以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原告依代位權請求被告丙○○辦理移轉登記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末查,沈富貴於90年7 月14日過世,有繼承人乙○○、沈俊義、沈俊忠、沈俊林、沈惠雲、沈蕙美,而沈俊能嗣於94年6 月17日過世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2頁)。
沈俊能既在沈富貴之後過世,則有無代位繼承等事實,亦未見原告查明。
準此,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亦非無疑。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乙○○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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