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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8年度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聯合報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上開支票前經本院以98年度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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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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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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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許懿敏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98年5月12日 │20,000元 │CN0000000 │ │
│0│ │限公司台東分行 │ │ │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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