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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吳蠣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被 告 茆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惟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800(計算式:訴之聲明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77之13條規定為20800元)。
從而,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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