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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48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案外人劉漢昌於民國92年6月5日邀同債務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1筆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5日起至99年6月5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率0.947%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1.796%),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案外人劉漢昌僅繳納本息至98年6月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108,408元及如主文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債務人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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