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9,司促,49,201001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49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年率0.849%)加年率1.947%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796%),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8年7月2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393,173元,暨自9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796%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