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52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乙○就讀台灣觀光學院時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7,557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5,992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
│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
│1│ 95,992元 │ 98年4月1日起至 │百分之1.6 │98年5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98年10月31日止 │ │清償日止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
│ │ │ │ │ │利率20%計算。 │
│ │ ├──────────┼──────┤ │ │
│ │ │ 98年11月1日起至 │百分之2.55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