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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5894號
債 權 人 洪惠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梁原愷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於99年12月17日寄存於管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2月27日生送達債權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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