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9,司促,77,20100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77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1年6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於撥款後分24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年率1.125%)加年率1.575%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7%),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8年7月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91,783元,及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7%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計10%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加計20%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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