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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高梅楓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家藤匠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清償比例約12.19%等語。
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均以不同意函復,無法依上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確有薪資為其固定收入,任職於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茂大飯店),為債務人自行陳報,亦經本院函詢統茂大飯店,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統茂大飯店薪工資表與統茂大飯店函覆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18、19頁、第54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42、43頁、第100、101頁)。
(三)又按,內政部民國98年所公佈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9,82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依債務人於99年9月27日陳報之財產與收入報告書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狀況,每月需支出14,500元,債務人僅餘5,000元可供清償,然債務人其後於99年11月15日陳報之更生方案,仍自行提高為每月償還6,500元,並自願延長清償期間(見本院9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28至30頁、第86至88頁),債務人僅餘13,000元供自己及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使用(債務人及配偶兩人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故直接以扶養義務人數分配計算),未超過依上述內政部與財政部公布之每月生活標準19,658 元(計算式:9,829x2= 19,658),故本院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清理其債務。
四、次查:(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清償比例僅12.19%,顯然過低。
惟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條例亦未規定更生方案須達到一定清償成數,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後,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已如上述,故債權人所言不足採。
(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陳稱:1、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僅餘5,000元可供清償,更生方案每期6,500元恐難負擔。
然債權人同時亦認為債務人清償比例過低,陳述意見顯有矛盾,尚不足採。
2、本院99年度消債更第7號裁定稱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2,821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僅陳報19,500元,有未詳實陳報財產及收入之嫌,經本院函詢統茂大飯店,經統茂大飯店函覆該公司每年所發年終獎金金額並不固定,又觀統茂大飯店所提供債務人薪資明細表,於去年度(即民國99年)債務人每月薪資總額為20,865元至21,989元不等,扣除法定扣繳項目如勞健保費後,可支配所得平均每月僅餘約19,974元(計算式:〔(20,000-000-0,190)+(20,000-000-000)+(20,000-000-000)+(21,000-000-000)+(20,000-000-000)+(20,000-000-000)+(21,000-000-000)+(20,000-000-000)+(21,000-000-000)+(20,000-000-000)+(21,000-000-000)+(20,000-000-000)〕÷12=19,973.5,小數位數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數即為19,974,數據來源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9號卷第99至102頁),與債務人所陳報者相去未遠,又本院99年度消債更第7號裁定稱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2,821元係包括年終獎金等其他非固定收入一併計算,與更生方案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為清償基礎本有不完全符合之處,且其為債務人過去一段期間之收入平均計算,尚不能以之推論債務人現在或未來之收入必定能維持該期間之水準。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99年9月27日再行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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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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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6,5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 │
│ 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8年共9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2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116,334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624,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2.19% │
│6.備註:無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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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
│ 1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3,189,828 │62.35 │4,053 │
│ │限公司 │ │ │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1,900,603 │37.15 │2,415 │
│ │司 │ │ │ │
├──┼─────────┼──────┼─────┼─────────┤
│ 3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25,903 │0.50 │3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5,116,334 │ 100% │6,500 │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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