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9,司養聲,7,2011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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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勇華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李勇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李俊林(男、民國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勇華為李俊林之養子,因養父李俊林業於民國81年4月2日死亡,生父潘正喜亦於94年 8月23日辭世,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 1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李俊林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收養人及聲請人生父除戶謄本、被收養人及生母羅秀花、姐羅潘玲、羅潘玟諺、兄羅潘恆和、羅勇輝、弟潘勇智之戶籍謄本、本生家庭對被收養人返歸本家意見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李勇華為李俊林之養子,李俊林業於81年4月2日死亡,聲請人之生父潘正喜亦於94年 8月23日辭世,又聲請人之生母羅秀花、姐羅潘玲、羅潘玟諺、兄羅潘恆和、羅勇輝、弟潘勇智對於本件終止收養,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收養人及聲請人生父除戶謄本、被收養人及生母羅秀花、姐羅潘玲、羅潘玟諺、兄羅潘恆和、羅勇輝、弟潘勇智之戶籍謄本、本生家庭對被收養人返歸本家意見書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生母羅秀花到庭陳稱希望聲請人回復本家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9年10月 5日調查筆錄)。

綜上,聲請人之養父李俊林既已死亡,且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亦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予許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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