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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孫宗道
相 對 人 孫佩瑾
關 係 人 孫楊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佩瑾(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宗道(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孫楊碧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佩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宗道之父即相對人孫佩瑾,於民國97年因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經臺東馬偕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於99年間病症加劇,醫師建議相對人需有人完全照顧其日常生活,而相對人雖有部份自主能力,惟判斷能力不佳,記憶減失,定向感混亂,思考判斷執行能力失能,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孫佩瑾為受監護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其妹孫宗英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孫宗道為相對人孫佩瑾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孫佩瑾因上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㈡本院於99年12月20日至本院家事調解室,於鑑定人楊國明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住處、現在時間、如何前來、早餐食物及與聲請人間關係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會回答姓名,卻對其他事項答非所問或是無法回答,鑑定人則稱:相對人認知功能檢查,測驗分數為三分,為嚴重智能退化狀態等語,此有本院99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參。
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97年間因持續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經臺東馬偕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雖曾服用減緩失智藥物愛憶欣(Aricept),仍於99年1月間病症加劇,再經醫師評估需有人完全照顧,而相對人平時因持續大小便失禁、走路不穩,且於同年6月間因跌倒導致第5節頸椎骨折,行動更趨緩慢,幾乎以輪椅代步,有時幾乎完全認不得家人,縱有部份自主能力,惟判斷能力不佳,日常生活起居仍需人完全照護,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及智力亦達重度障礙程度,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及重度智能障礙,應屬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等情,亦有楊國明身心科診所99年12月20日東診精字第099001220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兄弟姐妹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00年1月3日調查筆錄、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人於二年前開始記憶力衰退,常遺忘或遺失物品,且明顯於表達對話內容時,出現停頓、忘記真實狀況之情形,為妥善保存受監護人居住之房產,始提出監護聲請,又聲請人現於臺東馬偕醫院任職,每日均會至受監護人處陪伴父母,其他兄弟姐妹除長女孫宗英住於臺東市工作外,均於外縣市或中國大陸工作,而受監護人之妻孫楊碧霞雖與受監護人同住,但其領有肢體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外出以電動代步車作為交通工具,照顧受監護人則委由外籍看護工處理,另受監護人住於自有之二層樓水泥建築,環境整潔,每月領有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優惠存款作為生活開銷,其妻亦有殘障補助及出租房屋之租金共一萬三千元,扣除支付外籍看護每月二萬餘元費用,尚足夠支應受監護人與其妻之生活、照顧費用。
經評估,聲請人與長女孫宗英居住於臺東市區,平時能就近照顧受監護人、協助父母處理家中事務,其他子女則與受監護人相處較少時間,故受監護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建請本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等語,有臺東縣政府99年12月20日府社婦字第0993051529號函所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然相對人之妻孫楊碧霞則到庭表示其頭腦清楚,可以擔任監護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卷第34頁)。
本院參酌上情,併考量監護制度之目的非僅有管理財產,尚及於身體照護部分,佐以受監護人之妻年事已高及行動不便,與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長子及在醫療院所任職等因素,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孫宗道為監護人。
另聲請人之母孫楊碧霞亦係受監護人之妻,現與受監護人同財共居,且表明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100年1月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爰併指定孫楊碧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孫宗道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孫楊碧霞,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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