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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4月14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至99年1月10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9,077元未給付,其中48,237元為消費款;
30,840元為循環利息。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3年8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23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料債務人於95年1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0,846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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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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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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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8,237元 │ 99年1月11日起至 │百分之20 │ 無 │無 │
│1│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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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846元 │ 95年1月14日起至 │百分之18.25 │ 95年2月15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2│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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