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99年1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2,182元未給付(其中24,147元為消費款;
8,035元為循環利息)。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3年8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18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採固定計付。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料債務人於96年8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93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
│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 │ │ │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
│ │ 24,147元 │ 99年1月14日起至 │百分之20 │ 無 │無 │
│1│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16,931元 │ 96年8月18日起至 │百分之18.25 │ 96年9月19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2│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