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9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甲○○
乙○○
一、債務人甲○○、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伍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甲○○、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育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