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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4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債 務 人 丙○○
之1
丁○○
一、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前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丁○○向債權人給付。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丙○○於民國95年8月7日邀同丁○○為一般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並約定自95年09月份起,每月7日繳付本息1次,利息繳至繳息日前1日,至105年8月7日全數清償。
詎債務人丙○○僅繳付本息至98年8月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本行視同到期。
目前尚積欠本金2,879,536元及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債務人丙○○執行無效果時則由債務人丁○○負清償責任。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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