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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2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或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未繳清金額999元(含)以下無需繳付,1,000元至10,000元按月計收150元,10,001元至30,000元按月計收300元,30,001元至60,000元按月計收600元,60,001元至90,000元按月計收900元,90,001元至120,000元按月計收1,200元,120,001元至200,000元按月計收1,500元,200,001元(含)以上按月計收2,000元)。
(三)債務人因無力繳款,嗣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約定還款條件如協議書內容,詎料債務人仍未按時繳納協商分期應償還之款項。
現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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