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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54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79,165元,及自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中(1)其中50,000元,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2)其中129,165元,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179,165元,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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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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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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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0,000元 │ 95年5月27日起至 │百分之20% │ 無 │無 │
│1│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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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9,165元 │ 95年9月13日起至 │百分之15% │ 95年10月14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2│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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