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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吳勝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勝章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勝章之戶籍址郵寄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信函,其退回理由為「逾期招領」,此有聲請人提出信封影本附卷可稽。
經本院函請臺東現政府警察局初鹿派出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之鄰居表示相對人確仍居住於該戶籍地,每日工作至21至22時才返回。
有該派出所查訪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揆諸首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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