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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余玲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玲蘭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70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未果,又因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僅僅約有新臺幣(下同)18,000元,遭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所得,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民國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花蓮縣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暨健保卡、存款存摺影本,及勞保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員工職務證明書、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經查:
(一)聲請人於96年至99年間任職於聯恩診所、門諾醫院月薪約18,000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存摺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
,,且觀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
別無財產。
(二)聲請人陳報每月必須支出膳食費、水電費、交通費、雜支、通訊費共9,000元(計算式:4,800元+1,200元+600元+1,800元+600元=9,000元),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每人每月9,829元,另須扶養子戴文益費用4,000元,亦未逾上開內政部公告數額之二分之一,本院爰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總和為13,000元,應屬適當(計算式:9,000元+4,000元=13,000元)。
(三)聲請人積欠花旗銀行等金融機關共124,942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6頁),且已有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陳報債權308,143元、86,305元(本院卷第75、81頁),並同時遭多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本院案件
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卷第63頁),調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均執行未果核發債權憑證,遭執行之債權額,除上開金
融機構及匯誠公司外,尚有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共142,151元,故聲請人積欠之已知債權達661,541元(計算式:124,942元+308,143元+86,305元+142,151元=661,541元),考量在隨時可能再次面臨多數債權人同時聲請強制
執行,而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每月
實際可資運用之金額僅約5,000元(計算式:18,000元-13,000元=5,000元),除上開已知債權外,尚有利息須償還,而如以週年利率10%估算,每月之利息將超過5,000元,是聲請人縱將每月可資運用之金額全供清償,亦難以還
清,爰認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件,而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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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 │債權人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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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98年度執字第930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5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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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04號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9,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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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62號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150,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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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88號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9,2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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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和: │142,1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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