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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許延山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姚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9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不含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復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350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7071-D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曾金蓮,沿臺東縣卑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於98年12月9日下午8時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路「田園小館」旁利嘉分線62-Y36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70公里至80公里時速超速且偏左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4657-QU 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距骨骨折併踝脫臼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350 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致渠無能力負擔,爰不為答辯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8年12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7071-D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金蓮,沿臺東縣卑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於98年12月9日下午8時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路「田園小館」旁利嘉分線62-Y36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70公里至80公里時速超速且偏左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4657-QU 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距骨骨折併踝脫臼等傷害。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坡路,超速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存在。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工作所得損失12,6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4,610元及汽車修理費用90,700元等損害。
㈣原告58歲時因上開車禍事故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且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應以投保薪資即每月工資25,200元為計算基準。
㈤原告於98年度之所得約為2,00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7017-TE號之車輛1 部,被告名下則無財產資料,且兩造現在均無工作。
㈥被告迄今賠償原告73,568元,其中68,568元因原告已於計算中自行減去而未含於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剩餘5,000 元則仍未扣抵於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98年12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7071-D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金蓮,沿臺東縣卑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於98年12月9日下午8時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路「田園小館」旁利嘉分線62-Y36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70公里至80公里時速超速且偏左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4657-QU 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距骨骨折併踝脫臼等傷害;
原告就此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存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坡路,超速且未靠右行駛,始為肇事原因;
另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工作所得損失12,6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4,610元及支出汽車修理費用90,700元,且原告部分勞動能力亦有喪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茲本院就兩造協議減縮後之爭點析述如下:㈠原告因勞動力損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程度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右側膝蓋髕骨骨折、右側足踝雙踝骨折、右側足踝距骨骨折及脫臼,於98年12月間經手術復位及鋼板鋼釘內固定,目前原告右側足踝產生創傷性關節病變,足踝活動角度變小,無法負重或使力,無法脫離柺杖行動,原告無法從事負重或需久站之勞動工作,且無法步行較長之距離或坡度之路面,而僅可從事輕便或可坐立之工作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9年12月21日東醫社字第0990008709號函在卷可憑,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下肢機能障害,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判斷,應歸屬於殘廢等級9級且給付標準為280日之項目,原告以往從事之工作多屬於勞力密集之行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40%估算為適當。
⒊準此,本院以原告每月工資25,200元且退休年齡65歲為計算基準,認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41,920 元(計算式:原告每月工資×12個月×勞動能力損失比例×勞動能力損失7 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12×40%×6.00000000=741,9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關於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主張,未逾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98年度之所得約為2,000 元,名下有車牌號碼7017-TE號之車輛1部,被告名下則無財產資料,且兩造現在均無工作,以及原告受有下肢機能障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350,000 元較屬允當。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被告業已賠償而未經原告減去之數額5,000元後,應為1,214,830元(計算式: 12,600+24,610+90,700+741,920+350,000-5,000=1,214,830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4,830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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