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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成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教訓,應知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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