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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本件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求刑之請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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